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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調字第572號
法定代理人 楊蕙如
代 理 人 許展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牛履民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牛履民、林妍君、陳葦禎、梁居義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該四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牛履民、林妍君、陳葦禎、梁居義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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