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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043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李東銘
黃文進
被 告 鄭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100 年3 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33,038 元;
㈡利息計算:⑴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利率20% 計算。
⑵繳款期限已計未收之利息21,416元;
㈢延滯期間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又依契約第1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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