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1073,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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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魏哲偉
法定代理人 陳光和
上列當事人間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蔡金英之股份參佰股變更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參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開拍賣被告公司股東蔡金英(歿)之股份300股,經原告以新臺幣2,300元買受,原告已付清價金,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0年7月19日,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有該署士執木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13745號函可證,惟原告持函請求被告辦理轉讓事宜,被告竟不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及該處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上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且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則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

查原告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及該處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處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13745號義務人蔡金英(歿)代繳義務人陳光和等4人執行事件案卷,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金蔡金英之股份300股變更為原告姓名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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