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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玉芝
訴訟代理人 翁仁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節能燃燒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台灣節能燃燒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錦鑫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1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告台灣節能燃燒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錦鑫之最新戶籍謄本,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並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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