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149,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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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朱偉新
被 告 陳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代償卡契約,領用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代償卡使用,依約被告除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外,並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民國100 年1 月27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113,997 元之應付帳款(其中消費本金為83,886元)未按期給付。

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 個月止為年利率2.99% ,第7 個月起則為年利率15.99%,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各 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40 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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