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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嘉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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