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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程程
被 告 張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偉民所有,牌照號碼9567-VP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4 月12日下午11時30分許,由陳偉民駕駛行經臺北市○○街8號前時,遭駕駛車號8C-3179號自小客車之被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自後追撞毀損,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本件交通事故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偉民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5,931 元後,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125,931 元,自屬有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5,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表示我是在劃紅線的地方臨時停車沒有錯,但我對修車費有疑問,且我目前離婚沒有工作,這金額我無法賠償云云。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偉民所有之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99年4 月12日下午11時30分許,由陳偉民駕駛行經臺北市○○街8 號前時,遭駕駛車號8C-3179 號自小客車之被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自後追撞毀損,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行照、駕照、車禍肇事查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發票、保險契約、要保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僅陳稱表示其係在劃紅線的地方臨時停車沒有錯,但對修車費有疑問,且目前離婚沒有工作,這金額其無法賠償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25,931 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18,864元、零件為73,570元、塗裝為33,497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4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9年4 月12日,應折舊1年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8,5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44,995元,加上工資18,864元、塗裝33,497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97,35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2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73,570X0.369=27,147
第2年之1月折舊額 (73,570-27,147)X0.369X1/12=1,4281年1月之折舊額共計28,575元
(計算式如下:27,147+1,428=2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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