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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聖芬
被 告 陳叔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詎料被告自99年10月17日起即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236,265 元,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36,265 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易貸金申請書暨通易貸金約定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2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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