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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陳羽庭原名陳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7條已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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