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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梁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4 月7 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9年8 月6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
377,586 元。
(二)另被告於96年12月7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
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20%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契約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8年11月5 日起至99年6 月7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11月8 日止,尚有116,725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07,684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77,586 元及自99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4%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給付116,725 元,及其中107,684 元部分自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5,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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