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296,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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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黃翠櫻
羅偉哲
羅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借據契約第16條已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總行(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46號)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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