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326,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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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曹立沄即曹永舟之.
曹繼善即曹永舟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永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永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曹永舟(已歿)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原告與曹永舟曾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曹繼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曹永舟前於民國94年7 月15日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依約曹永舟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查曹永舟陸續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96年1 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56,549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其中241,133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支付。

惟曹永舟於97年3 月17日死亡,被告曹立沄復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爰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繼承編中限定繼承之規定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永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曹繼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曹立沄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伊並未與曹永舟長期共同生活,故其並不知悉曹永舟是否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或積欠如原告所述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是原告應提出簽單正本供其核對。

㈡即便曹永舟有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然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帳款有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㈢被告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因被繼承人曹永舟並無遺留任何積極財產,依限定繼承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曹永舟於97年3 月17日死亡,而被告曹立沄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為限定繼承,是被告二人均為曹永舟遺產之限定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曹永舟生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且截至96年1 月29日止,計有256,549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其中241,133 元部分按約定利率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曹立沄則否認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並要求原告提出簽帳單供核對,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影本各1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原告應提出簽帳單供核對為辯。

惟按信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由發卡銀行審酌持卡人之資力、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憑卡在特定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消費當時給付現金,或得憑卡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等相關業務,即持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益,發卡銀行於收到由收單機構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後,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持卡人,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之消費款項,則持卡人不惟就卡片負有保管之義務,對發卡銀行通知之消費金額,亦有核對之義務,此由卷附系爭信用卡約款第13條約定:「持卡人若對帳款有疑義,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並請求原告向收單機構調閱帳單或退款單,或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原告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原告者,推定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等文亦足徵之,且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之往來交易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行,該條約款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經核亦無不當。

而依卷附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觀之,曹永舟於生前積欠之信用卡帳款係發生於94年7 月28日至95年1 月25日間,曹永舟生前既未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於期限內提出疑義通知,或爭執其未曾收到消費明細帳單,鑑於系爭信用卡款之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揆諸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自應推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帳務資料內容並無錯誤,原告無從提出證據原本之不利益,應可歸責於曹永舟,並由被告繼受,尚難據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㈡被告曹立沄雖又以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帳款有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原告起訴狀及所提出歷史交易記錄觀之,原告請求之256,549 元中,其中241,133 元為消費款,另15,416元為循環利息,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規定,消費本金之請求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另利息部分之請求則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

而觀以原告所請求之15,416元循環利息債務,入帳日期係自95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有卷附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可考,是原告雖未能提出證明歷年來均有向曹永舟或告求償,然揆諸民法第130條規定,至原告100年4 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起訴狀止,其所請求之15,416元循環利息債務,均尚未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㈢被告曹立沄固再以依限定繼承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等語為辯。

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僅法院應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而已(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115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可參)。

至民法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繼承人依第1159條規定,清償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而言,非謂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

是本件曹永舟既遺有前述係用卡債務未清償,縱然原告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仍無礙於原告所為附保留給付之裁判上請求,故被告以其業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為辯,亦無足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曹永舟已無遺留任何積極財產遺留云云,此要屬另一事實問題,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爰附與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繼承編中限定繼承之規定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永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永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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