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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杜孟芳
訴訟代理人 杜登盛
被 告 仰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江宏
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黃文壕
被 告 黃俊翔
訴訟代理人 黃文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1 、6 頁)。
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800 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 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俊翔係被告仰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仰瀚公司)之司機,為被告仰瀚公司之受僱人。
98年11月16日15時46分許,被告黃俊翔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2G-407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1 段西往東方向第2 車道行駛,行經內湖路1 段欲右轉堤頂大道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先行駛入外側第3 車道,即貿然右轉,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撞及同向第3 車道由訴外人劉力瑋騎乘並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CXE-973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系爭機車因而倒地,使原告受有臉部裂傷、左膝裂傷、多處挫擦傷及左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共支出並損失:1.醫藥費用(含證書費)36,000元(含馬偕紀念醫院部分4,900 元、榮元外科診所部分16,450元、石牌尊賢中醫診所部分14,650元)。
2.就診支出計程車資共5,800元。
3.需要接受修疤手術之整形費用10萬元。
4.精神上損失10萬元。
5.薪資損失9萬元(每月2萬元×4.5個月)。
6.看護費用3 萬元(由原告母親照顧1 個月)。
7.財物損失8,000 元(含因車禍損壞之眼鏡2,500 元、外套3,000 元、靴子2,500 元)。
8.受傷期間自行購買藥品2,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71,800 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本件係因被告黃俊翔於執行職務中之駕駛疏失致使原告受傷,被告黃俊翔並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716 號判決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乙節並不爭執,然主張搭載原告之訴外人劉力瑋就此事故同有過失,而劉力瑋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則可視同原告之過失,應可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資等節不爭執,然就其他費用則以下開情詞置辯:1.原告並無接受修疤手術之必要。
2.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3.原告並非因傷無法工作,不得請求薪資損失。
4.原告並無受人看護之必要。
5.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至多僅1,500 元,原告就該部分損失超過1,500 元部分未能舉證證明。
6.原告請求之藥品費用並無依據。
㈢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俊翔係被告仰瀚公司之司機,為被告仰瀚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先行駛入外側第3 車道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告並因此受傷等節,業據其提出傷勢照片15張、診斷證明書3 紙、醫療費用收據10紙、診斷證明書2 紙等為證(見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12、15、24、27、16-23 、25-26 、28頁),被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士交簡字第716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黃俊翔執行職務中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原告於前開車禍中受有傷害,被告黃俊翔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揭櫫甚明。
本件被告應連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惟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應具備之要件,即有責任原因、其因果關係及所受損害之範圍,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36,000元(含馬偕紀念醫院部分4,900 元、榮元外科診所部分16,450元、石牌尊賢中醫診所部分14,6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除其中證書費610 元(含98年12月10日160 元、200 元、石牌尊賢中醫診所部分100 元、榮元外科診所150 元,見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11、23、25、28頁)非因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外,其餘支出醫療費35,390元均屬必要費用,為原告所得請求。
2.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就診支出計程車資共5,800 元,並提出運價證明2 紙為證(見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10頁),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亦未加以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修疤手術之整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造成腿部疤痕,預估需進行修疤手術並支出整形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100 年1 月19日儷寶得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學美容估價單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原告並無接受修疤手術之必要等語為辯,惟查原告係78年次之年輕女性,且觀以原告術後照片(見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12頁)、馬偕紀念醫院98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若3 個月後有疤痕增生,則須接受疤痕修復手術」(見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15頁)、儷寶得皮膚科診所100 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腿膝關節外側蟹足腫」、「醫師建議需接受數次雷射治療」(見本院卷第24頁)等節,足見原告左腿膝關節傷口甚深,並已有疤痕增生,確有接受修疤手術之必要,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然依上開儷寶得皮膚科診所估價單所載,全部療程預估費用為4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整形費用於42,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4.精神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
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長期赴醫院治療,期間有相當程度之活動受限,並造成生活不便,堪信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確已導致原告精神、肉體上相當之苦楚。
另斟酌原告車禍前月薪1 萬7 千餘元,另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及被告黃俊翔名下均無薪資以外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仰瀚公司之資本額則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原告所受傷勢之情況,本院認原告因車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於7萬元內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乏據。
5.薪資損失9 萬元(每月2 萬元×4.5 個月)、看護費用3萬元(由原告母親照顧1 個月)部分:查原告雖於98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後於同年12月7 日至21日間於榮元外科診所治療,另於同年12月26日至99年3 月12日間在尊賢中醫診所就診,然均僅係門診而未住院,且傷勢應不會導致無法久站,治療期間應可自理生活,不需全日照護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5 月16日函、100 年6 月9 日函、榮元外科診所100 年5 月31日函、尊賢中醫診所100 年6 月14日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10 、109-1 、112 頁),佐以原告當時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營業員,有薪資單1 紙附卷可考(見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13頁),並非大量勞動之工作,可認其所受傷勢並無影響勞動力致受有薪資損失或需聘請看護支出相關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至尊賢中醫診所100 年6 月14日函雖指出:「治療期間病患自述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從旁協助」、「接受治療至99年3 月12日後生活可自理」、「依評估,受傷期間因病患自述生活無法自理,故仍需有人協助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然此既係依據原告就診時自述之情況所為之判斷,自無由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6.財物損失8,000 元(含因車禍損壞之眼鏡2,500 元、外套3,000 元、靴子2,500 元)。
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有前揭財物損失,雖提出眼鏡、外套、靴子之受損照片各1 紙以為證(見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12頁),然被告僅就1,500 元範圍內之損害表示不爭執,原告復未能就該等損失超過1,500 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頁100 年1 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8頁反面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500 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7.受傷期間自行購買藥品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8.綜上,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總共為154,690 元(計算式:35,390元+5,800 元+42,000元+7 萬元+1,5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參),且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可佐)。
查訴外人劉力瑋雖可認係原告使用人之地位,然觀諸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55 頁),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告黃俊翔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能與訴外人劉力瑋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訴外人劉力瑋並無肇事因素,此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翔實(見本院卷第58-61 頁),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為無理由。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7,061元,並提出存摺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前開規定應予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0月26日分別寄存送達予被告黃俊翔、被告仰瀚公司收受,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31、3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7,629 元(計算式:35,390元+5,800 元+42,000元+7 萬元+1,500 元-27,061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財物損失8,000 元(因車禍損壞之眼鏡、外套、靴子)部分,不屬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為1,000 元,又因原告就此部分僅勝訴其中1,500 元,故上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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