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336,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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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袁著洪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羿靚
呂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178 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9 月3 日、到期日為98年8 月12日及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持據以對原告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及數目係以機械打字而成,而非由原告親筆填寫。

此外,系爭本票所填載之到期日亦非由原告填寫,因原告原所簽發之本票上,到期日應為空白,原告復未授權任何人填寫,系爭本票顯係遭偽造。

又系爭本票上的簽名縱認形式上與原告所簽寫之字跡相似,亦可能是描寫出來的,故否認其形式真正。

㈡原告於97年9 月3 日與被告曾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15日繳付2,401 元(含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

於雙方債務協商後,原告共繳款11次,合計金額26,411元,嗣因原告無力繳納餘款,原告原欠卡債392,178元,扣除已繳26,411元,應尚欠365,767元,則原告豈有可能於雙方協商時(即97年9 月3 日)即簽發面額為392,178元之系爭本票?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兩造於97年9 月3 日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中原告所承諾之協商債務,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字跡,與原告訴狀內簽名,其筆觸力道、轉折以肉眼辨識即可認定係由同一人所簽。

且原告於97年9 月3 日至被告中和分行簽約,亦經承辦行員於同年月2 日下午及3 日上午以電話聯繫提醒,並有電話錄音及催收記錄可資佐證。

另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為97年9 月3 日所簽發,與電話錄音內原告與被告承辦行員之對話內容一致,是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

此外,原告簽名之字跡以肉眼即能輕易判定為原告所親簽,且有前開錄音證據足堪佐證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至中和分行所簽,另原告雖表示系爭本票為被告透過玻璃書寫仿造,然原告所憑無據,僅空言本票為偽造云云,應無就筆跡為鑑定之必要。

㈡又系爭本票上約定遵守事項第2條已明定「此本票授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視實際情況填載到期日」,故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將填載到期日之權授予被告,此乃實務上衡酌債務人之付款能力及時間,債權人難預定其到期日,遂一般均將填載到期日權利授予債權人之交易習慣,故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係本於原告之授權,而非原告所指稱無任何授權而偽造系爭本票等情。

被告係於98年8 月12日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392,178 元,此觀諸原告之現金卡還款明細,其係在98年7 月12日最末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故被告於98年8 月12日不獲原告繳款後,始以當日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㈢再者,於系爭協議書中,雙方約定原告每月就現金卡債務部分,共分180 期,每期須繳款2,179 元,惟原告僅繳交11期,嗣即未再繳款,故所積欠本金金額為368,209 元,又因原告毀諾,故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該協議書自原告違約之日起失去效力,被告得回復以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原告訴追。

故而,被告就利息請求部分,以原契約約定之年息18.5﹪計算,至100 年6 月24日止,原告所欠金額合計為512,185 元(本金368,209元、利息131,082元、違約金11,894元),早已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大於實際欠款,顯與事實不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被告偽造: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659號判例、84年度台上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由其親簽,依前開判例見解,即應由被告負票據真正之舉證責任。

2、次按法院就字跡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判斷時,固得不命行鑑定。

惟其自行核對筆跡判斷字跡真偽時,應就核對筆跡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簽名於起訴狀、系爭協議書、收入切結證明書及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字跡,以肉眼加以辨識,兩者之筆觸、轉折力道幾近相似,並未有明顯可疑為偽造之情事。

此外,被告復提出於97年9月2日下午及翌日上午曾以電話聯繫提醒原告至被告中和分行簽約之電話錄音紀錄,證明原告確實於97年9月3日赴被告中和分行,除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此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日期均為97年9月3日亦可相互佐證。

被告既已舉證說明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原告又未能提出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所偽造云云,顯不足採。

㈡系爭本票上到期日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 1、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既非由其親自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顯係被告偽造填具云云。

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約定事項第二項:「此本票授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視實際情況填載『到期日』。」

,有原告簽名同意於票上,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有何受被告詐欺為意思表示之情,是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確係經原告同意授權予被告填載,而非由被告所偽簽,原告主張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而係由被告偽造云云,委無足採。

㈢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並未大於所擔保債務: 1、原告因積欠被告現金卡債務392,178元及現金卡債務39,959 元,乃於97年9 月3 日與被告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票據面額39,959元之本票各一紙以擔保原告依該協議書所承諾之協商債務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本票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7-78 、27頁),應堪信為真正。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所積欠之現金卡債務392,178 元之事實,當屬可信。

2、按系爭協議書第1 點約定:「本人(即原告)同意自民國97年9 月起,按原主辦銀行與本人議定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180 期,利率0 ﹪),於每月15日以新臺幣2401元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項無擔保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第2 點約定,其每月清償金額,現金卡部分為2,719 元,信用卡部分為222 元。

是原告陳稱:其已清償11期之2,401 元等語,縱屬真正,惟其中222 元部分係屬信用卡債務,非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現金卡債務範圍內,應予剔除。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4 點約定:「本人(即原告)如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①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②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

經查,原告僅繳交11期現金卡卡款2,179 元後,於98 年7月12日最末次繳款後,嗣即未再繳款。

故原告所積欠本金金額為368,209 元(392, 178-2,179×11=368,209 ),又因原告毀諾,故前開協議內容,該協議書自原告違約之日起失去效力,被告並得回復以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原告訴追。

故被告就利息請求部分,以原契約約定之年息18.5﹪計算,至100年6 月24日止,原告所欠金額合計為512,185 元(本金368,209 元、利息131,082 元、違約金11,894元),顯已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業已超過所擔保之債務額度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之事實,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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