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35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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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陳柏威
被 告 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2日起至93年9月10日止,利息按借據暨約定書所載利率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1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9,906元。
(二)被告於92年9 月29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
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額度,依
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1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7,768元。
(三)另被告於92年9 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
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
率為年息19.69%。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查被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3月18日止,尚有248,305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19,902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9,906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給付17,768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給付248,305元,及其中219,902元部分自95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息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120 元(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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