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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游坤金
被 告 晉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志華
被 告 俞羽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晉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九巷十七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晉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俞羽恩應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晉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鼎公司)前邀同被告俞羽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1 段59巷17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1,000元,並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
然被告晉鼎公司自100 年1 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房租,累積遲付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不得已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儘速繳清欠租,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晉鼎公司仍遲未給付租金。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⒈被告晉鼎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晉鼎公司與被告俞羽恩應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額,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佐)。
查原告主張被告晉鼎公司積欠系爭房屋租金達2 個月以上租額,經發函限期給付未果,乃終止系爭租約,以及被告俞羽恩具連帶保證人身分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⒈被告晉鼎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晉鼎公司與被告俞羽恩應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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