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36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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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聶景蘭
被 告 李欣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九十二巷十八弄五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92巷18弄5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賠償金」,嗣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另定新租約,但被告仍依原租約之內容給付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99年9 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房租,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未果,爰以100 年5 月3 日調解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得證明被告以匯款方式繳付租金之原告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影本2 份以為證。

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知被告自99年11月8 日匯款26,000元入原告帳戶用以繳付99年9 月及10月份之租金後,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信被告積欠99年11月份以後之系爭房屋租金未繳付乙節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揭櫫甚明。

查:1.本件兩造原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於98年6 月30日期滿後,雙方未另定新租約,然因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租約及存摺影本在卷可佐,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間應視為有不定期限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2.又被告遲未給付99年11月份以後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先前給付之26,000元押租保證金經原告依土地法100 條第3款規定用以扣抵欠租後,復仍積欠兩個月以上之租額,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限房屋租賃契約3.本件原告主張以100 年5 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後1 個月終止前述不定期限房屋租約(見100 年5 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該調解筆錄已於100 年5 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是兩造間之不定期限房屋租賃契約於100 年6 月21日業已合法終止。

是以,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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