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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之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方國昌間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100 年5 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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