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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謝雅婷
被 告 林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 月間欲向原告借款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雙方並簽訂投資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原告能力僅能拿出34萬元,故被告要求原告將該款項中之30萬元部分匯款至被告聲稱其名下之仲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戶頭,其於4 萬元部分則以親繳方式拿給被告。
被告並與原告約定,原告於99年4月後將可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內容,且雙方同意以50萬元之金額為清償給付。
詎料,屆期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上簽訂金額為40萬元,而實際上原告僅拿出34萬元,短少之金額影響被告給付廠商之貨款,造成損失。
然拖欠期間被告有其店面營收,亦未見被告有還款行動。
原告遂於100年2月25日郵寄存政信函給被告,然因招領逾期又退回於原告。
嗣於100年3月16日由被告母親出面告知原告,願以每月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分期攤還原告投資金額34萬元。
然原告除認為被告既聲稱其名下有公司之股份,係有資力之人,不應以分期攤還方式攤還外,且被告允諾之攤還金額亦與雙方約定之金額50萬元不符。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等情;
被告到庭則辯以:我有收原告給付之34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的意思是原告要退股時,我要無條件讓他退股,但係按照原告投資的金額退還,而非原告主張的50萬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1 月間欲向原告借款投資40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因原告能力僅能拿出34萬元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以及匯出憑證等為證,被告到庭復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所辯:我有收原告給付之34萬元,但系爭契約第5條的意思是原告要退股時,我要無條件讓他退股,但係按照原告投資的金額退還,而非原告主張的50萬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雙方簽訂之品牌合夥契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觀之,原告應得隨時無條件退夥,且被告無條件以原告出資金額(即34萬元)購買該品牌經營權利。
是原告既提出退夥之請求,按雙方上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額於34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稱被告同意返還投資款金額為50萬元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所主張被告曾同意以50萬元返還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是其泛指被告曾於電話中口頭答應給付原告5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品牌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3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3,67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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