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宗許秀鈴
訴訟代理人 宗良慎
被 告 呂家祥
訴訟代理人 彭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360條第1項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原告變更原訴,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市,以下以改制後之名稱標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12479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751 巷27號12樓之5 ,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小段12617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751 巷13號地下9 層)應有部分萬分之98,共同使用部分12619 、12620 建號之應有部分暨其坐落基地。
惟被告出售之12617 建號,依其權利範圍萬分之98,應為編號80 及81 號兩個停車位,但編號8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80號停車位)卻遭訴外人彭玲芬占有使用,被告並未移轉系爭80號停車位予原告。
嗣訴外人彭玲芬對原告提起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之訴訟,經鈞院判決訴外人彭玲芬勝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訴外人彭玲芬之訴駁回確定。
被告未移轉系爭車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49,800 元:㈠系爭80號車位參考鄰近81號車位,每月租金為3,500 元,被告應負擔買賣契約簽定之日起至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之日止,共計2 年又4 月,所造成原告租金之損失98,000元。
㈡一、二審訴訟費用:包括雜項支出(申請地籍資料、影印、車資、郵資等)5,000 元、出庭訴訟交通費3,000 元、出庭訴訟時間成本24,000元、一審律師費50,000元、二審法律諮詢、案情研討、撰寫書狀及閱卷等30,000元。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一、二審訴訟398 天之期間因訴訟而失眠之精神賠償39,8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於鈞院拍定承受所得,伊買到的12617 建號權利範圍雖為萬分之98,但當時法院點交時僅有點交81號1 個車位。
伊詢問其他住戶後,其他住戶有說應該是兩個車位,但書記官說就是只有編號81號車位。
伊後來是好心告訴原告,如果原告可以去努力的話,可能可以取得使用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陳文鑾於80年間與訴外人宏璟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買受日月光中心住宅大樓F 型7 號13、14樓房屋及附屬停車位2 個(配屬系爭80號、90號停車位),建造完成後之門牌號為台北縣汐止市○○街751 巷27 號13 樓之5 ,建號為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480 建號(下稱12480 建號),應有部分為全部;
2 個停車位(即系爭80號、90號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停車場門牌號整編為台北縣汐止市○○街751 巷13號地下9 層,建號為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617 建號(下稱系爭12617 建號),應有部分為98/10000。
嗣陳文鑾於85年間再向宏璟建設公司買受F 型7 號12樓房屋及附屬停車位1 個(配屬81號停車位),建造完成後之門牌號為台北縣汐止市○○街751 巷27號12樓之5 ,建號為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479 建號(下稱12479 建號),應有部分為全部;
1 個停車位(即81號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停車場即系爭12617 建號,應有部分49/10000。
嗣陳文鑾於87年間將台北縣汐止市○○街751 巷27號13樓之5 房屋(即12480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及系爭1261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9/10000(含編號90號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夏承榮,再輾轉移轉予訴外人林吳彩麗,復於91年將12479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蕭淨文。
另訴外人彭玲芬於86年7 月4 日向訴外人陳文鑾購買系爭80號停車位,但未辦理所對應之12617 號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
故陳文鑾尚餘有12617 建號萬分之98之應有部分,而併同系爭房屋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為被告拍定買受,但拍賣公告上僅記載含81號停車位之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所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系爭80號停車位之義務,要屬無據㈠被告如已依分管契約占有系爭80號停車位,始負有交付系爭80號停車位之義務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而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
故除共有人係轉讓其全部應有部分與他人,該共有人又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得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再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
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
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
如公寓大廈已劃分停車位之使用範圍,應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該共同使用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
⒉本件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包括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12617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8、12619 建號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暨其坐落基地(見本院卷第10條),第一條第二項另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包括停車位部分,位置在現場編號第地下一層81號車位」(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已將前揭不動產標示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編號81號停車位之占有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系爭80號停車位,未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之範圍內。
又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前之磋商過程中,被告所出售的停車位個數為一個,價格也是一個停車位的價格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兩造交易之房屋仲介朱中慶及黃偉進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事件審理中證述綦詳,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60、61頁)。
是依兩造所定買賣契約之內容,無從遽論被告有交付系爭80號停車位之義務。
再被告出賣12617 建號之應有部分雖為萬分之98,然揆諸首揭說明,如被告已依分管契約占有系爭80號停車位,被告始負有交付系爭80號停車位占有之義務予原告。
否則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交付該特定車位。
㈡被告未依分管契約占有系爭80號停車位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
次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經查:本件依據陳文鑾與宏璟建設公司所簽訂12480 建號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預訂買賣房屋坐落臺北縣汐止鎮○○段社后頂小段320 、32 1等地號土地上之本大樓F 七號13、14樓房屋一戶。」
又於第2項第2款約定:「附屬車位面積:(本項僅適用含車位之房屋)本戶含地下室停車位2 位,編號80 、90 號.. .」;
又於第3款約定:「放棄地下室使用權:甲方(指陳文鑾)同意將屬於本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使用權放棄,無償交由乙方(指宏璟建設公司)規劃為停車位出售.. .」;
又於第4款約定:「未購買本大樓停車位之客戶,其產權依主管機關之認定,毋論其登記為零持分或不登記皆不得影響或妨礙依本約購買停車位... 」。
另就建號12479 房屋(即系爭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預訂買賣房屋坐落臺北縣汐止鎮○○段社后頂小段320 、321 等地號土地上之本大樓F 七號12樓房屋一戶。
又於第2項第2款約定:「附屬車位面積:(本項僅適用含車位之房屋)本戶含地下室停車位1 位,編號81號... 」(見本院卷第68、69、71、72頁),顯然房屋承購戶經由宏璟公司之媒介,已就地下室停車場共用部分,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依其分管契約之內容,係由12480 建號(即新北市○○區○○街751 巷27號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相對應之編號80、90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另由12479 建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相對應之編號81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
是系爭80號停車位,依最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非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
再依前述第四點系爭80號停車位使用人之遞嬗情形,系爭80號停車位於陳文巒之後,係由訴外人彭玲芬占有使用,陳文巒亦未曾交付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
而被告於拍定買受系爭房屋時,也不包括系爭80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
是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全部及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時,被告固應繼受地下停車場共有人間就停車格歸屬之分管契約,但被告所繼受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之內容,並不包括將系爭80號停車位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乙節,亦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於拍賣事件中,該物件經尚上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以2 個停車位鑑定每個停車位單價85萬元,故價金為170 萬元等語,並提出尚上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函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4頁)。
但查:被告雖經拍賣拍定買受12617 建號萬分之98之應有部分,然法院未點交系爭編號80號停車位予被告,被告從未取得系爭編號80號停車位之占有及管理使用權,已如前述。
況依卷附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第2條(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所議定之車位價金,係包含在房屋總價內計算,又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前之磋商過程中,被告所出售的停車位個數為一個,價格也是一個停車位的價格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雖以車位係以2 個計算之價格,拍定12617 建號萬分之98之應有部分,亦不影響被告未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編號80號停車位管理使用權之判斷。
⒊被告既未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編號80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復未占有系爭編號80號停車位,參諸第五㈠⒈點之說明,被告即不負有交付系爭編號80號停車位之占有與原告之義務。
六、綜上,被告既未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8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占有系爭80號停車位,被告即無交付系爭80號停車位予原告之義務。
再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80號停車位,既屬未為給付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4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