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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劉興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 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4年9 月20日發卡起至100 年4 月1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 年4 月2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65,051 元(內含消費本金183,369 元、利息81,682元)未按期給付。
而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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