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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楊秀珠即陳寶林之.
陳維婷即陳寶林之.
陳威丞即陳寶林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寶林(已歿)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原告與陳寶林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陳寶林前於民國93年5 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陳寶林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陳寶林至96年3 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正常繳款,經核算計有新臺幣(下同)170,484 元帳務尚未清償,而原告查悉陳寶林業於97年2 月12日已經死亡,被告均為陳寶林之繼承人,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陳寶林之繼承系統表、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函覆資料各1 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高雄地方法院調取97年度繼字第1195號卷參辦,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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