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433,201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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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宋永海
被 告 劉彥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與訴外人宋奚嬋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案卷查核屬實,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與訴外人宋奚嬋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其既不認識被告,更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為保障其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卷參辦。

對照該卷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上「宋永海」之簽名,與本件原告於訴狀上之簽名及卷附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當庭令原告自書姓名10次之筆跡,其筆劃特徵不相同,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微筆劃特徵)亦明顯有異;

且系爭本票上「宋永海」文字上所留指印,亦與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當庭令原告蓋印之指紋不相吻合;

此外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發票人:宋奚嬋美(訴外人)與宋永海(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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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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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0,000 │99.08.11│99.09.09│CH 396143 │
├──┼────┼────┼────┼─────┤
│ 2  │ 50,000 │99.09.28│99.10.27│CH 4843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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