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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柯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 )。
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
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 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
按年息20% 計算。
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1月10日止,依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
本金99,546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另被告於83年9 月6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
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20%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4年7 月14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 1月31日止,尚有76,117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76,1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9,546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76,117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登報費用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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