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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
且依該代償特約條款約定所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則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延滯利息。
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約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7,792元自100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以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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