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454,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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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瑮蓁
被 告 左明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凌雲新邨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左明立為門牌臺北市○○○路○ 段18巷7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凌雲新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2 月前,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之標準,按月繳納管理費1,950 元,於98年3 月後,應按每月45元之標準,按月繳納管理費1,350 元。

被告左明立積欠98年1 月至2 月、98年8 月至12月及99年1 月至11月之管理費25,5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左明立則以:其自始均未居住在該屋,無庸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凌雲新邨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左明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凌雲新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2 月前,應按每坪65元之標準,按月繳納管理費1,950 元,於98年3 月後,應按每月45元之標準,按月繳納管理費1,350 元。

被告左明立積欠98年1 月至2 月、98年8 月至12月及99年1 月至11月之管理費25,500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以其為空屋,無庸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但按規約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自治規則,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規約所定收費標準之拘束。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凌雲新邨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住宅管理費收費標準依宅用坪型為收取標準,對於空戶並無其他之不同收費標準。

被告如認該規約之制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於滿足民法第799條之1 之要件前提下,請求法院撤銷該顯失公平之規約。

在該規約未經撤銷或變更前,被告自不得以現為空戶為由拒繳管理費。

故被告主張其為空戶,無庸繳納云云,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凌雲新邨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左明立給付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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