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601,2012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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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李舒婷
被 告 洪聖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第六行中關於「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之記載,應更正為「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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