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7,201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羅拯民
被 告 陳喜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智光,原告聲請由楊智光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孝勇於民國87年3 月4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期限為90年3 月4 日,利息依週年利率11.88%按月計付,若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相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

詎料,余孝勇僅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至88年8 月7 日,即未再按期繳付,尚有積欠之本金12萬2,265 元、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償付,因依借據背後所載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代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函文2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代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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