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927,2012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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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927號
法定代理人 侯衍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凱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復已於101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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