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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951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而被告與台新銀行曾約定就該信用卡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管轄等情,固有信用卡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台新銀行在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台新銀行於95年7 月31日將前述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並非原始契約當事人,與被告間並無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況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伸港鄉」,有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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