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975,2012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趙錦隆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票字第7220號),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其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亦未見原告之印鑑章或指紋捺印,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自不得持該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一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乃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自一俐公司受讓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故取得系爭本票及該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與事實不符。

㈡況該機車過戶至原告名下後,馬上又辦理過戶,查過戶均需原告本人之證件正本,故原告應自始知悉,其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實難想像。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實性,就系爭本票是否確由原告簽發而非屬偽造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本票上「趙錦隆」之簽名,與原告自承同張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申請人資料欄中『申請人欄位』」、「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中『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其親簽之簽名、其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甸愛心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親簽之簽名、其申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親簽之簽名及其101 年1 月3 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檢視結果,筆劃特徵為相同乙節,有該實驗室101年1 月17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 頁),堪認被告應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空言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並否認簽名之真正云云,顯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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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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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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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09.19 │100.10.20 │ 6萬元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  │
│    │          │          │            │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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