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987,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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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987號
法定代理人 江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愷純
蔣集豪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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