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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美綺
相 對 人 一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豐
相 對 人 王錦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七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八○二○○七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湖全字第3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民國98年5 月20日法扶保證字第09802007號保證書(受擔保利益人:一華食品有限公司,擔保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書)1 張作為擔保,附於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76 號假扣押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內。
因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鈞院98年度湖勞簡字第30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於第二審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程序因而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對一華食品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湖勞簡字第30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訴訟事件卷宗,及本院98年度司執全第57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參辦。
經查,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王永豐間之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勞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系爭訴訟事件一審程序之共同原告之一)之聲請後,聲請人與第三人李定羿(即系爭訴訟事件一審程序之另一共同原告)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二審程序審理中,聲請人及李定羿與相對人及王永豐(即系爭訴訟事件一審程序之共同被告、二審程序之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取回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全字第3 號裁定所提存之提存物(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保證書編號:00000000),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有該和解筆錄可佐,因系爭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一華食品有限公司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保證書,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對王錦琇之聲請部分:據系爭保證書所載內容觀之,該保證書僅記載:「一、李美綺因與一華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等事件,並對一華公司實施假扣押,本會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同意出具此保證書予李美綺供擔保。
二、前述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如李美綺敗訴確定後,一華公司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而遭受損害,並對李美綺提損害賠償訴訟勝訴確定後,本會同意在新台幣壹拾萬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
,是則該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僅為一華食品有限公司,並不包含相對人王錦琇,相對人王錦琇對該保證書亦無返還與否之同意權,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錦琇之聲請部分,不能准許。
五、綜上,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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