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聲,40,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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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40號
原 告 虞碇成原名虞小明.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1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於該判決中認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茲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查悉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0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債權之不獲分配額雖為新臺幣(下同)452,204 元,然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其所請求執行之金額則僅為其中10萬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 紙可稽,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0112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排除之利益應為10萬元,即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元,則原告於前開判決程序中暫免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自應由被告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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