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聲,6,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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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寶興
相 對 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一七五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湖簡字第一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已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本件執行標的財產一旦拍賣,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本院86年度執字第46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林寶興、陳張摘、蘇高月裡、孫俊疋即孫海淳為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75 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

又聲請人以所負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本院繫屬中(本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128 號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歸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63,010 元(計算式:1,150,659 ×5%×2 又10/12 ≒163,010 ),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9萬元。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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