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
即 原 告 宋永隆
代 理 人 李悅綾
即 被 告 楊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97年12月1 日中裁定駁回上訴。
其原因是由於當時聲請人宋永隆之重要證人先宋靝屹未發現新事實,一審裁判主要引用證人劉榮輝、楊庭安及訴訟代理人何石城串供證詞,也不予以筆跡鑑定所致。
楊庭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理庭以證人身份具結,坦承是伊丈夫兼助理亦即97年度湖簡字第781號之訴訟代理人何石城之筆跡,相對人楊庭安、何石城、劉榮輝三人共同偽證向以變造加工偽造文書之借據、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何石城、楊庭安、劉榮輝再次合作,致宋屹遭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754號)偽造文書,楊庭安之訴訟代理人何石城眼見紙包不住火,串證偽造文書之實情即將現形,因此在100年訴字第654號於100年9月20日民事庭審理時坦承借據及本票是何石城的筆跡,爰聲請回復上訴期間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時,經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繳致遭裁定駁回上訴,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要件及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均不相符,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