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聲,74,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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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李淑美
法定代理人 吳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皇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320 號判決確定,而前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8,3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茲分敘如下:㈠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 元,有聲請人民國100 年7 月27日繳納3,750 元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320 號卷第4 頁反面)。

㈡土地測量費用為4,600 元,有聲請人99年12月13日繳納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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