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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石倍毓
相 對 人 郭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內容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書內容事件,經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25號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確定,而前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25,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匯款新臺幣564 元部份,屬民事執行費用,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表:
┌────┬─────────┬──────────┬───────────┐
│ 審 級 │ 項 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 註 │
├────┼─────────┼──────────┼───────────┤
│ 一 │ 裁判費用 │ 2,650元 │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聲│
│ │ │ │請人就訴訟標的金額減縮│
│ │ │ │部分,其裁判費用由聲請│
│ │ │ │人負擔) │
├────┼─────────┼──────────┼───────────┤
│ 二 │ 裁判費用 │ 3,9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25:(2,650+3,975)7/25=1,8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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