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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潘招治
相 對 人 陳月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5404 號執行案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爰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嗣更正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所執有聲請人簽發之發票日99年7 月26日、票面金額72萬元、未記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之本票已經清償完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0 年度湖簡字第677 號)。
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
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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