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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78號
法定代理人 蔡秀杏
法定代理人 馮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湖簡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捌拾伍元為擔保金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502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92 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然該執行程序因有瑕疵,亦經本院於99年3 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502 號裁定撤銷扣押命令,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而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並於100 年11月29日確定,相對人迄未於該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湖簡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992 號提存書、100 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裁定等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相關卷宗審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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