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調,273,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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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方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全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已約定:「... 對本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爭議,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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