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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493號
法定代理人 卓福財
訴訟代理人 郭鐵城
邱坤郎
法定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臺北市○○區○○路1段512 號3 樓」,惟依原告提出「百年大鎮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5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住戶規約1 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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