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調,493,2011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493號
法定代理人 卓福財
訴訟代理人 郭鐵城
邱坤郎
法定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臺北市○○區○○路1段512 號3 樓」,惟依原告提出「百年大鎮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5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住戶規約1 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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