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調,513,201112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513號
原 告 黃貴美
陳淑華
張景仁
曾儀彰
余柏篁
余金城
余玉英
洪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順隆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追加楊秀鶯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應記載追加之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渠等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楊秀鶯之繼承系統表,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有欠缺,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此項欠缺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於此情形,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五款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順隆等訴外人楊秋澤之全部繼承人塗銷原告共有之土地原設定予楊秋澤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之權利既係基於繼承楊秋澤之遺產而來,本案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查楊秋澤之繼承人除原告民國100 年12月2日所提補正狀所列之人外,因楊秋澤之妻楊秀鶯在楊秋澤死亡後之92年5 月31日死亡,故除原告補正狀所列之人外,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追加楊秀鶯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且應於追加起訴狀內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渠等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楊秀鶯之繼承系統表,以符合追加當事人之要件。

從而,特以裁定諭知原告應於期限內追加共同被告以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逾期將依法駁回起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