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調,521,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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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521號
法定代理人 王蓓雲
法定代理人 王貫銘
法定代理人 宋壽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兩造間「睿峰光能總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觀之,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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