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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528號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相 對 人 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4巷6 號8 樓」,惟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6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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