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調,541,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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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541號
即 原 告 林淑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大山圓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依聲請人即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及因而需拆除破壞原告家裡的天花板的損壞修復賠償」及第二項後段「精神損耗、生命安全堪慮的賠償費用」,其訴之聲明請求之標的、請求之金額均非明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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