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聲,101,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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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99年12月19日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通知(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業於94年12月5 日將原債權人與授信客戶(即債務人)簽訂之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貸款契約之上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

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曾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汐止區○○○路2 巷21號11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詎該信函因「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全查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屬實,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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