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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07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吳麗芬
陳啟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麗芬、陳啟仁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二人對原債權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嗣原債權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權利讓予聲請人。
聲請人於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
詎經聲請人查悉,相對人二人戶籍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360 號4 樓(即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而其目前之住居所不明,致無從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9014 號民事裁定、民事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相對人二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屬實,是相對人二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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