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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19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蕭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對相對人所發債權移轉通知函(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龍虎音樂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一平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應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票為履行之擔保,嗣因逾期未繳分期款,經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6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嗣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將對於相對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龍虎音樂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臺北市○○區○○街158 巷2 之3 號1 樓」及相對人林一平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111 巷48弄22號」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函之通知,然因相對人等之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執行名義、相對人龍虎音樂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相對人林一平之戶籍謄本1 紙、遭退回之原掛號信函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林一平之個人基本資料,其已於97年3 月12日遷出國外,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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