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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劉煚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對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保證債務,嗣經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25日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然因相對人劉煚祥住居所不明(其戶籍被遷入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99號3 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是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查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明屬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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